2017年11月21日,《欧盟官方公报》颁布指令(EU)2017/2102,对欧盟RoHS指令2011/65/EU进行修订,主要修改了电子电器及回收利用零部件的使用条件和附件III豁免清单的时效期,该指令自2017年12月11日开始生效。
指令2011/65/EU修改如下:
条款 |
原文 |
修改为 |
第2条 第2款 |
在不影响第4条第(3)款和第4条第(4)款的情况下,成员国应当规定,超出指令2002/95/EC范围但不符合本指令的电子电器设备在2019年7月22日之前仍可继续供给市场。 |
删除此段 |
第2条 第4款 |
末尾 |
增加一款(K)管风琴 |
第3条 (28) |
只用于专业用途的非道路移动机器指的是只用于专业用途的具有机载动力源的机器且在工作中其操作需要在固定工作位置之间进行移动或者连续或半连续性移动。 |
只用于专业用途的非道路移动机器指的是只用于专业用途的具有机载动力源的或具有由外部动力源驱动的牵引驱动装置的机器,且在工作中其操作需要在固定工作位置之间进行移动或者连续或半连续性移动。 |
第4条 第3款 |
条款1适用于2014年7月22日起投放市场的医疗器械和监测控制仪器,2016年7月22日起投放市场的体外诊断医疗器械以及2017年7月22日起投放市场的工业监测控制仪器。 |
条款1适用于2014年7月22日起投放市场的医疗器械和监测控制仪器,2016年7月22日起投放市场的体外诊断医疗器械,2017年7月22日投放市场的工业监测控制仪器,以及2019年7月22日起投放市场的不在2002/95 / EC指令范围内的所有其他电子电器设备。 |
第4条 第4款 |
第(e)款 |
插入: (ea)2019年7月22日之前投放市场的不在2002/95/EC指令范围内的所有其他电子电器设备。 |
第4条 第5款 |
如果在审计闭环商业回报系统中重复再利用零部件并通知消费者,则条款1不适用于2006年7月1日之前投放市场的电子电器设备中回收并用于2016年7月1日前投放市场的设备中的重复使用的零件。 |
如果在审计闭环商业回报系统中重复再利用零部件并通知消费者,则条款1不适用于这些重复使用的零件: (a)从2006年7月1日前投入市场的电子电器设备中回收的并用于2016年7月1日前投入市场的电子电器设备中。 (b)从2014年7月22日之前投放市场的医疗设备或监控设备中回收的,并用于2024年7月22日之前投放市场的电子电气设备中。 (c)从2016年7月22日之前投放市场的体外诊断医疗设备中回收的,并用于2026年7月22日之前投放市场的电子电气设备中。 (d)从2017年7月22日之前投放市场的工业监控设备中回收的,并用于2027年7月22日之前投放市场的电子电器设备中 (e)从所有其他不符合指令2002/95 / EC并于2019年7月22日之前投放市场的电子电器设备中回收,并用于2029年7月22日之前投放市场的电子电器设备中。 |
第5条 第2款 |
第2段 对于2011年7月21日的附件III豁免清单,附件I中第1类至第7类以及第10类的最长有效期为自2011年7月21日起的5年,而第8类和第9类的最长有效期,若无更短的指定期限,则为第4(3)条中所提日期起的7年。 |
对于2011年7月21日的附件III豁免清单,若无更短的指定期限,则其最长有效期应为: (a)附件I中第1类至第7类以及第10类为自2011年7月21日起的5年 (b)第8类和第9类的最长有效期为第4(3)条中所提日期起的7年。 (c)附件I中第11类为自2019年7月22日起的5年。 |
第5条 第4款 |
(b)款后 |
插入: (ba)在收到申请的1个月内,向申请人,成员国和欧洲议会提供其申请决定通过的时间表。 |
第5条 第5款 |
除非有特殊情况具有其他截止日期,否则委员会须在现有豁免有效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决定是否申请续期豁免。 |
删除此段 |
|相关链接:2011/65/EU附件III对豁免镉进行修订-希科检测2017年11月报道